2013年3月,家住河南省新野县某村的张某欲将自家住房翻建成两层楼房。他找到蔡某,与其签订建房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蔡某。蔡某承包后,组织村民岳某、刘某等人共同参与施工。岳某在建房工地上做小工,主要负责传递材料、搅拌砂浆等。
同年3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架倾倒,岳某从二楼摔至地面,造成左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岳某将包工头蔡某和房主张某一并诉到新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庭审中,蔡某认为自己与岳某一样,都是为张某建房提供劳务,自己并没有额外获得收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张某则辩称,自己已将住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蔡某,应由蔡某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赔偿责任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呢?从房主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蔡某作为包工头承建张某的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必须是具有相应的资质、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而农村个体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执业风险相对较小,且民间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体组织。我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因此,农村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建设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农村施工房屋为三层以上建筑的,则须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房主张某将两层房屋建设完全包给蔡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要求把房屋建成,所以双方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张某将工程交由蔡某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岳某从倾倒的施工架上跌落致残,其损害也不是定作人张某所造成的。另外,在岳某与张某之间,岳某既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又无支付报酬的事实,也非无偿帮工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中张某作为房主,对岳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看包工头蔡某与施工人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岳某等人作为施工人,跟随蔡某干活,由蔡某支付工资,岳某等人与蔡某之间应为有偿性质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岳某是在建房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蔡某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装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岳某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岳某自己也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新野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岳某因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包工头蔡某承担70%的责任,房主张某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